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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憲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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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憲法
通過於民國35年12月25日(現行條文)
制定机关:制憲國民大會
中華民國35年(1946年)12月25日
中華民國36年(1947年)1月1日于南京市
公布於民國36年1月1日
有效期:民國36年(1947年)12月25日至今
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(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)已凍結部分條文,其詳情、各條文的法條要旨、以及更多註解,請看b:中華民國法律註解/中華民國憲法
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25 日制憲國民大會通過,制定 175 條
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(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2715 號
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

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,依據《著作權法》第九條,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

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
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
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
中華民國臨時約法
天壇憲草
中華民國約法
曹錕憲法
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

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


中華民國憲法


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


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

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,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,爲鞏固國權,保障民權,奠定社會安寧,增進人民福利,制定本憲法,頒行全國,永矢咸遵。

第一章 總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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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,爲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。

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。

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爲中華民國國民。

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經國民大會之决議,不得變更之。

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。

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爲紅地,左上角靑天白日。

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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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,宗教,種族,階級,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
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,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審問處罰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,拘禁,審問,處罰,得拒絕之。

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,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,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,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,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

法院對於前項聲請,不得拒絕,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,對於法院之提審,不得拒絕或遲延。

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,法院不得拒絕,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,依處理。

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,不受軍事審判

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。

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,講學,著作出版之自由。

第十二條 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。

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。

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。

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,工作權及財產權,應予保障。

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。

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,罷免創制及複决之權。

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。

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。

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。

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。

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

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爲防止妨礙他人自由,避免緊急危難,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
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律受懲戒外,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,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

第三章 國民大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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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,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。

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:

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,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,每增加五十萬人,增選代表一人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。

二 蒙古選出代表,每盟四人,每特別旗一人。

三 西藏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:

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。

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。

三 修改憲法。

四 複决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。

關於創制複决兩權,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,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决兩項政權時,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。

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。

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爲止。

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爲國民大會代表。

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,由總統召集之。

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,召集臨時會:

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,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。

二 依監察院之决議,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。

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,提出憲法修正案時。

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。

國民大會臨時會,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,由立法院院長通吿集會。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,由總統召集之。

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
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爲之言論及表決,對會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,除現行犯外,在會期中,非經國民大會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,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章 總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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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五條 總統爲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中華民國。

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。

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公布法律,發布命令,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,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。

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,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。

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宣布戒嚴,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。立法院認爲必要時,得决議移請總統解嚴。

第四十條 總統依行使大赦,特赦,減刑及復權之權。

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。

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授與榮典。

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,癘疫,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爲急速處分時,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决議,依緊急命令法,發布緊急命令,爲必要之處置,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立卽失效。

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,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,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决之。

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爲總統副總統。

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爲六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,誓詞如左:

「余謹以至誠,向全國人民宣誓,余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人民福利,保衞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。」

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,由副總統繼任,至總統任期屆滿爲止。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,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,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,補選總統副總統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爲止。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。

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,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,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。

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,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。

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,非經罷免或解職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

第五章 行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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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爲國家最高行政機關。

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各部會首長若干人,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。

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立法院休會期間,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,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,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,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。行政院院長職務,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,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。

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,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。

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,對立法院負責:

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之責。立法委員在開會時,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。

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,得以决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决議,得經總統之核可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决議,行政院院長應卽接受該决議或辭職。

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决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爲有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之核可,於該决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,行政院院長應卽接受該决議或辭職。

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,由行政院院長,副院長,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,以院長爲主席。

行政院院長,各部會首長,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,預算案,戒嚴案,大赦案,宣戰案,媾和案,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,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,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决之。

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,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。

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,應提出决算於監察院。

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章 立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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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二條 立法院爲國家最高立法機關,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,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。

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决法律案,預算案,戒嚴案,大赦案,宣戰案,媾和案,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
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:

一 各省,各直轄市選出者,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,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,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。

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。

三 西藏選出者。

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。

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。

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。

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,以法律定之。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爲三年,連選得連任,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。

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立法委員互選之。

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。

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。

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
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,得開臨時會:

一 總統之咨請。

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
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,不得爲增加支出之提議。

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,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
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,移送總統及行政院,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,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。

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爲之言論及表决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立法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。

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七章 司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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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,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,及公務員之懲戒

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,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。

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
第八十一條 法官爲終身職,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或禁治產之宣吿,不得免職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職,轉任或減俸。

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各級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八章 考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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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爲國家最高考試機關,掌理考試,任用,銓敍,考績,級俸,陞遷,保障,褒獎,撫卹,退休,養老等事項。

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考試委員若干人,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,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,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,分區舉行考試。非經考試及格者,不得任用。

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,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:

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。

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。

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,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。

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,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。

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九章 監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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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十條 監察院爲國家最高監察機關,行使同意,彈劾,糾舉及審計權。

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,由各省市議會,蒙古西藏地方議會,及華僑團體選舉之。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:

一 每省五人。

二 每直轄市二人。

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

四 西藏八人。

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。

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監察委員互選之。

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爲六年,連選得連任。

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,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决行之。

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爲行使監察權,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

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,調查一切設施,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。

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决議,得提出糾正案,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,促其注意改善。

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,認爲有失職或違法情事,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,如涉及刑事,應移送法院辦理。

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,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,九人以上之審查及决定,始得提出。

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,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,第九十七條,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
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,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决議,向國民大會提出之。

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爲之言論及表决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
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監察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。

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,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吿於立法院。

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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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幷執行之:

一 外交

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。

三 國籍法,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。

四 司法制度。

五 航空國道,國有鐵路航政郵政電政

六 中央財政與國

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。

八 國營經濟事業

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

十 度量衡

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。

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。

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。

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幷執行之,或交由省縣執行之:

一 省縣自治通則

二 行政區劃。

三 森林,工礦及商業。

四 教育制度。

五 銀行交易所制度。

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

七 公用事業。

八 合作事業

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。

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,河道及事業。

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敍,任用,糾察及保障

十二 土地法

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。

十四 公用徵收。

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。

十六 移民及墾殖。

十七 警察制度

十八 公共衞生。

十九 振濟,撫卹及失業救濟。

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,古物及古蹟之保存

前項各款,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,得制定單行法規。

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,由省立法幷執行之,或交由縣執行之:

一 省教育,衞生,實業及交通。

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三 省市政。

四 省公營事業。

五 省合作事業。

六 省農林,水利,漁牧及工程。

七 省財政及省稅。

八 省債。

九 省銀行

十 省警政之實施。

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。

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省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。

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,其經費不足時,經立法院議决,由國庫補助之。

第一百十條 左列事項,由縣立法幷執行之:

一 縣教育,衞生,實業及交通。

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

三 縣公營事業。

四 縣合作事業。

五 縣農林,水利,漁牧及工程。

六 縣財政及縣稅。

七 縣債。

八 縣銀行

九 縣警衞之實施。

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。

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。

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縣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。

第一百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,第一百零八條,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,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,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,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。遇有爭議時,由立法院解决之。

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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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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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省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牴觸。

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:

一 省設省議會,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。

二 省設省政府,置省長一人,省長由省民選舉之。

三 省與縣之關係。

屬於省之立法權,由省議會行之。

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,須卽送司法院。司法院如認爲有違憲之處,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。

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,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,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,由行政院院長,立法院院長,司法院院長,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,以司法院院長爲主席,提出方案解决之。

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,應予以保障。

第二節 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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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。

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縣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。

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,依法律行使創制複决之權,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,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。

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。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。

屬於縣之立法權,由縣議會行之。

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,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,置縣長一人。縣長由縣民選舉之。

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,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。

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。

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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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,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,以普通,平等,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。

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,有依法選舉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二十三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

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,一律公開競選。

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。選舉訴訟,由法院審判之。

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。

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,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决兩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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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國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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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,以保衞國家安全,維護世界和平爲目的。

國防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,須超出個人,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,効忠國家,愛護人民。

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爲政爭之工具。

第一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
第二節 外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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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,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,平等互惠之原則,敦睦邦交,尊重條約聯合國憲章,以保護僑民權益,促進國際合作,提倡國際正義,確保世界和平。

第三節 國民經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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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爲基本原則,實施平均地權,節制資本,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。

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。私有土地應照價納,政府並得照價收買。

附著於土地之,及經濟上可供公衆利用之天然力,屬於國家所有,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。

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,歸人民共享之。

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,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爲原則,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。

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,以公營爲原則,其經法律許可者,得由國民經營之。

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,認爲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,應以法律限制之。

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。

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,應受國家之獎勵,指導及保護。

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,以興修水利,增進地力,改善農業環境,規劃土地利用,開發農業資源,促成農業之工業化。

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爲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省,應酌予補助。

省爲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縣,應酌予補助。

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,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。

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,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。

第一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,以救濟失業。

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,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。

第四節 社會安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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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。

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爲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,增進其生產技能,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,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。

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,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,予以特別之保護。

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,發展生產事業。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爲謀社會福利,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。人民之老弱殘廢,無力生活,及受非常災害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。

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爲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,應保護母性,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。

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爲增進民族健康,應普遍推行衞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。

第五節 教育文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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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,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,自治精神,國民道德,健全體格,科學及生活智能。

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。

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貧苦者,由政府供給書籍。

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,一律受補習教育,免納學費,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。

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,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。

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,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。

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,並推行社會教育,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,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,由國庫補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,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。

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,科學,文化之經費,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,應予以保障。

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,科學,藝術工作者之生活,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,隨時提高其待遇。

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,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。

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,予以獎勵或補助:

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
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。

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。

第六節 邊疆地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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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,應予以合法之保障,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,特別予以扶植。

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,文化,交通,水利,衞生,及其他經濟,社會事業,應積極舉辦,並扶助其發展,對於土地使用,應依其氣候,土壤性質,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,予以保障及發展。

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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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,謂經立法院通過,總統公布之法律。

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。

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
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,由司法院爲之。

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,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爲之:

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,三分之二之出席,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,得修改之。

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,四分之三之出席,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决議,擬定憲法修正案,提請國民大會複决。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吿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,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,以法律定之。

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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